什么是信用保险贷款(信用保险的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偿吗?)
2016年4月14日,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程某某通过该公司在被告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解放牌及丰源中霸牌汽车。2016年4月14日,程某某、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三方的产品买卖合同,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在程某某签订合同后,对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保证,即20%的连带保证责任。现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已按约定对程某某履行了融资义务,但是程某某尚未履行全部租金支付义务。
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租赁信用保险,2017年7月15日,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现已履行自身信用担保义务。于2017年10月24日向某交银金融租赁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222357.22元,尚欠剩余84379.53元代偿款未获得清偿,故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股东为被告汪某某、洪某。2020年6月,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两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资为1000万元,2021年11月对该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经核实汪某某、洪某系乐平市某商用车销售服务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汪某某和洪某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清算报告承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已由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由公司决定清算时的全体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代偿款84379.53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84379.53元为本金,从代偿之日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汪某某、洪某对于被告程某某的上述偿还款项承担20%连带担保责任。
【法律分析】
信用保证险是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保险,它实际上是由保证人为信用关系中的被保证人提供信用担保的一类保险业务。在业务习惯上,因投保人在信用关系中的身份不同,而将其分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两类。
信用保险(Credit Insurance)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是一项企业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业应收账款的安全。其原理是把债务人的履行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信用保险分为以下三种:
1.贷款信用保险:是保险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担保并承保其信用风险的保险。
2.赊销信用保险:是为国内商业贸易的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行为提供信用担保的一种信用保险业务。
3.预付信用保险:预付信用保险是保险人为卖者交付货物提供信用担保的一种信用保险业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商品的买方,保险人所承保的是卖者的信用风险。
出口信用保险(Export Credit Insurance),也叫出口信贷保险,是各国政府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商的收汇安全和银行的信贷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以国家财政为后盾,为企业在出口贸易、对外投资和对外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一项政策性支持措施,属于非营利性的保险业务,是政府对市场经济的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和补充。是世界贸易组织(WTO)补贴和反补贴协议原则上允许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手段。
在融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了确保融资的安全,可购买信用保险确保融资租赁中的债务履行,即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代偿方履行了自身信用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基于担保权的从属性,保险公司还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实务中,债权人在受偿后会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公司。法院一般认为,保险公司依法向投保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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